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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春平与叶忠飞、梁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平,叶忠飞,梁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907号原告:胡春平。委托代理人:罗帮选。被告:叶忠飞(曾用名叶忠辉)。被告:梁辉英。原告胡春平为与被告叶忠飞、梁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春平的委托代理人罗帮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忠飞、梁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春平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叶忠飞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5355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7日止),合计人民币4035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忠飞、梁辉英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叶忠飞与被告梁辉英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日,被告叶忠飞向原告胡春平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叶忠飞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叶忠飞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忠飞、梁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胡春平与被告叶忠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辉英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叶忠飞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忠飞、梁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春平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5355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7日止),合计人民币4035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4.50元,由被告叶忠飞、梁辉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