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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迁西县金厂峪镇明辉汽配商店与刘浩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金厂峪镇明辉汽配商店,刘浩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迁西县金厂峪镇明辉汽配商店。业主:邢玉伟,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金厂峪镇榆木岭村***号。被告:刘浩,农民。原告迁西县金厂峪镇明辉汽配商店与被告刘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仲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金厂峪镇明辉汽配商店业主邢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迁西县金厂峪镇明辉汽配商店诉称,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浩车辆在原告处修理数次,累积拖欠修理费597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浩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970元。原告迁西县金厂峪镇明辉汽配商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被告签字的欠条7张,分别是:1、2014年3月13日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明辉汽车维修中心搭变速箱工时费300元、飘壳栽丝12个ⅹ60元、机油滤芯730元、防冻液一桶50元、两根传动螺丝20元,合计1140元加20元=1160元,欠款人签字:刘浩;2、2014年3月22日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明辉气修修理费大灯340元、前导风罩150元、导风小条90元、工时50元,合计63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陆佰叁拾元正,欠款人签字:刘浩”;3、2014年6月10日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分泵1个300元,金额大写叁佰元整,欠款人签字:刘浩”;4、2014年6月27日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调整臂1个120元,金额(大写)壹佰贰拾元整,欠款人签字:刘浩”;5、2014年9月26日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明辉汽修修理费1000元整,欠款人签字:刘浩”;6、2014年10月12日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明辉汽修修理费修工子板600元,欠款人签字:刘浩”;7、2014年10月17日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明辉汽修修理费2080元整+空滤1个80元,合计2160元整,金额(大写)贰仟壹佰陆拾元整,欠款人签字:刘浩”。以上7张欠条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在原告修理部修车7次,累计拖欠修理费5970元。被告刘浩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浩车辆在原告迁西县金厂峪镇明辉汽配商店修车7次,累积拖欠原告迁西县金厂峪镇明辉汽配商店车辆修理费597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金厂峪镇明辉汽配商店要求被告刘浩给付修理费5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59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金厂峪镇明辉汽配商店修理费人民币5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刘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仲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