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刘海燕。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河南大学科技园东区18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范春岭。委托代理人冯春林,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11号,系被告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刘海燕诉被告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崔留安、被告代理人冯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获嘉县汇丰路与北干道交叉口的幸福里小区的单元房一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在原告等人与其协商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办理房产证的日期推至2016年8月份,后又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不合理的收取了原告的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6499元;2、被告退还面积误差房价款4218元(计算方法:单价每平方米2466.92元,误差面积(北阳台)1.71平方米,2466.92×1.71=4218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被告收取的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面积误差应以房管局出具的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该项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此,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违规收取原告天燃气费等费用的事实;3、新乡市人民政府2008年新政22号文件(网上下载的);4、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网上下载的),证明被告违规收取天燃气初装费;5、房产证复印件。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该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房产开发单位不能代收燃气初装费及相关费用,该办法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对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该判决书是被告为息事宁人自愿作出妥协、放弃相关抗辩理由的结果,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论证依据;对证据5,系复印件,且房产证上的面积与合同上的面积一致,不存在面积误差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交费发票11份,证明民立公司向金鹏燃气有限公司交纳燃气初装费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前9份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前9份票据显示的燃气表的单价是不同的,有150元、有300元;对后2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款单位是民立公司,而非原告,并且被告已将该项支出下到了公司的账上,安装费的金额、具体安装的项目、计算标准是不明确的,不能证明不应该退还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获嘉县规划局回复法院的通知函一份;2、获嘉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3、获嘉县人民政府(2008)91号文件一份;4、2015年8月31日获嘉县规划局回复函一份;5、获嘉县金源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城乡规划局无出具资格,按照办法是由政府负责的,不是规划局负责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涉及天燃气费不包括在城市配套费中;对证据4,并未说明幸福里小区所建设的建筑面积为多少,也未说明其征收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为多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明确说明了配套费不包括天燃气等,足以证明被告收取相关费用系合法代收;对证据2,被告严格按照获嘉县政府的这个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本通知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的关联;对证据3,被告已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表示配套费征收不包括自来水、天燃气等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不存在面积误差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获嘉县汇丰路与北干道交叉口的幸福里小区8号楼东单元3层西户的单元房一套。合同约定:“……第三条、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137.78平方米;第四条、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466.92元,总金额339894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误差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2种方式进行处理。……;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签约日支付总房款的52%(¥17894元),剩余房款计人民币160000元,按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燃气费3000元、办证费100元、其他费用3399元。原告的房产证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房产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37.78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一致。另查明,获嘉县城市基础配套费征收的资金不包括天燃气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被告抗辩:被告收取的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县配套费征收的资金不包括天燃气,原告如果认为此项收费不合理,可向获嘉县金鹏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收取的办证费100元及其他费用3399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这两项费用,应退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面积误差房价款4218元的请求,被告抗辩:“面积误差应以房管局出具的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原告的房产证上的面积与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一致,本案不存在面积误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2种方式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的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面积误差,故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收取原告刘海燕的办证费用100元、其他费用3399元。二、驳回原告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4元,原告刘海燕承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红审 判 员 孟 靓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