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1月6日在长宁县井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女方到男方家中居住生活,于1992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现已23岁,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婚姻属父母包办,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不合现已分居生活达7年左右。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的均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在长宁县井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8月24日生育一子罗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被告外出务工导致双方分居,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联系、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