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清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同伙合谋,决定采用先敲断锁骨,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要求对方赔钱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015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阿峰”、“刘波”(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到位于鲤城区浮桥繁荣路的东边水泥制品厂附近路段,由“阿峰”骑自行车后载锁骨骨折的“刘波”,故意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再以需带“刘波”到医院检查为由,将吴某某骗至鲤城兴贤医院。当拍片检查出“刘波”系左锁骨骨折后,被告人陈某某假装与吴某某商谈赔偿事宜,骗取吴某某人民币9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林某某、“阿峰”到浮桥繁荣路金浦自来水厂路段欲作案时,被吴某某认出,吴某某遂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将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自行车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光盘、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林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行车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