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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晏XX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310号原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XX,女,1987年6月7日出生,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人,景颇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脱逃2015年6月19日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上网追逃,2015年7月2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晏XX、郑XX犯诈骗罪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人脱逃,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并决定对二被告人逮捕上网追逃。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晏XX被抓获后,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晏XX诈骗一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晏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初一天,被告人晏XX被一个自称“排南文”(身份不明)的女子相邀至山东省,二人预谋由晏XX充当“飞鸽”角色实施婚姻诈骗。2013年7月中上旬的一天,通过中间人,“排南文”将被告人晏XX介绍给山东省定陶县的李XX为妻,被告人晏XX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就冒用其妹妹晏XA的身份信息与李XX办理了结婚手续。在此期间“排南文”与晏XX以要礼钱的名义分两次共骗取李XX的父亲李XA现金400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20000元,后被告人晏XX趁机逃跑。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晏XX退给被害人李XA现金21000元。二、2013年9月,被告人晏XX与郑XX(在逃)为非法获取财物,预谋由晏XX充当“飞鸽”角色实施婚姻诈骗。后通过姜XX认识该妻子冯XX(另处理)后,得知本县的段XX急于给其儿子找对象。2013年9月27日至10月1日期间,经冯XX介绍,被告人晏XX、郑XX以骗婚的形式诈骗段XX现金40000元,被告人晏XX分得赃款19000元,郑XX分得赃款8000元,冯XX分得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晏XX退给被害人19000元,郑XX退给被害人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晏XX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晏XX的归案说明,唐山市公安局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唐山市第一看守所的出所登记表,被告人晏XX、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晏XX的退款证明,证人郑XX、李XB、晏XA、段XA、时XX、魏XX、董XX的证言,被害人李XA、段XX的陈述,被告人晏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骗婚的形式诈骗他人财物共计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XX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晏XX退还了自己所分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晏XX退赔被害人的其余损失三万二千元。被告人晏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适用缓刑。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并不是脱逃,是因手机丢失,没办法补卡;2、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没有前科,表现良好,自愿退还全部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3、上诉人现有刚满一周岁的孩子,单亲家庭,上有多病母亲,下有上学妹妹,家庭生活困难。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婚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共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应予刑罚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护。被告人晏XX上诉所提理由一审中已作充分考虑,并在量刑中得到体现,其上诉所提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田新伟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