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登祥与刘洋、刘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祥,刘洋,刘鹏,刘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马登祥,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洋,男,40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刘鹏,男,41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刘瑞,男,43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马登祥诉被告刘洋、刘鹏、刘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其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登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9元,由原告马登祥负担。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