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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启勇与周大福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勇,周大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199号原告杨启勇,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镇安镇兴合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清明街***号*单元401。委托代理人黄文学,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大福,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雨台村*组。委托代理人付顺万,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杨启勇诉被告周大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芳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6日、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学、被告周大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顺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万州区龙沙镇雨台村11组承包土地进行农业开发。被告强行占用了原告流转的土地。2015年1月16日,原告组织挖机在承包土地上作业时,被告不听劝阻,召集三人围攻原告,并手持镰刀将原告前额砍伤。随即原告被送往龙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注意饮食、门诊随访、休息一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54.84原,误工费500元/天×55天=27500元,护理费100元/天×55天=2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元/天×25天=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万,共计4485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杨启勇身份证复印件;2、疾病诊断书;3、出院证明;4、医药费收据;5、住院病历;6、住院费用清单;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交通费发票;9、重庆市宏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0、重庆市宏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1、《劳动用工协议》复印件;12、工资发放表。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强行占有其流转土地不实,事实上是原告欲强行占有被告母亲为他人代耕的土地。事发当天,原告欲强行挖掉被告母亲耕种的胡豆青苗,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当时被告母亲手持镰刀,被告怕出事就去将镰刀拿过来,无意间将原告头部划伤,非砍伤。被告尊重公安机关的现场调查笔录,以调查笔录为准。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的答辩意见如下: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向文英出具的证明;2、向文英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及其岳母谭孟琼(案外人)在万州区龙沙镇雨台村6组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因土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手持镰刀将原告额部戳伤,致其头皮裂伤。随即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龙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1、头皮裂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2、门诊随访治疗;3、休息壹月”,本次住院原告支付了3854.84元医药费。2015年2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万州公(龙沙)决字(2015)第4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龙沙派出所调取了公安局处理本次纠纷的档案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双方均表示认可。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出院后休息壹月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审查意见:“1、被审查人杨启勇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在万州区龙沙中心卫生院的药品及诊疗项目均与本次外伤伤情相符;2、被审查人杨启勇本次外伤后的合理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休息时间公告及评定为30日为宜”。被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启勇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宏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万州区公安局处理本次纠纷的档案材料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被告在争执过程中手持镰刀,增加了致伤他人的危险性,其应对自己的行为尽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将原告致伤,应对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有过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认定如下:1、医药费,有发票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对原告主张的3854.84元予以认可;2、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计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元/天×25天=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因原告自述交通费的实际发生与其提供的票据客观性不相符,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本院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30天,原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协议》系2013年9月4日与重庆市宏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资发放表的制作时间亦是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4月,且均加盖了公司公章,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9日,两组证据自相矛盾,结合证据的形式、来源及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协议》及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自述其从事农业开发,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643元/年÷365天×30天=2436.4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19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启勇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9191.25元;二、驳回原告杨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周大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侯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