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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国建与欧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建,欧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曹国建,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建阳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欧启平,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原告曹国建与被告欧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启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建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欧启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45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书写借条一份,上载明:“本人欧启平向曹国建借到45万元,借期1年,借期内利息按5%/月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012年3月30日”。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国建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欧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国建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610元,由被告欧启平负担。被告欧启平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人民陪审员 刘 靖人民陪审员 朱培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