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付来与铜陵山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山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凌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程,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华,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付来,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谢旗,系谢付来儿子。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山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付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程、孙志华,被上诉人谢付来的委托代理人谢旗、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谢付来经人介绍到山凌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后山凌公司安排谢付来到位于铜陵市六国化工厂区内从事打杂劳务。2014年11月5日,谢付来在该厂区里的冲压机台上打扫卫生时,不慎掉下来摔伤。随后,谢付来被工友送到就近的铜陵市郊区横港卫生所医治,在该诊所打了2天吊水后,谢付来仍感觉胸部疼痛厉害,2014年11月7日,谢付来在其儿子谢旗以及山凌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铜陵市立医院检查治疗,经该医院诊断,谢付来伤情为:创伤性血胸、右侧第6-9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铜陵市立医院住院陪客证明记载:谢付来2014年11月7日至11月21日住院期间需陪客1名。谢付来出院后,铜陵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共建议其休息77天。2015年4月7日,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谢付来伤残等级为十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山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对谢付来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13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谢付来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谢付来1950年4月2日出生,系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居民。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19元。谢付来治疗所发生的全部医药费均已经由山凌公司支付。另外,山凌公司还支付了谢付来赔偿款5600元。谢付来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1421.98元(14×101.57)、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20)、营养费480元(24×20)、误工费7133.97元[(77+24)×(2119÷30)]、残疾赔偿金39742.4元(24839×16×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5538.35元。一审法院认为:山凌公司雇佣谢付来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1月5日,谢付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山凌公司作为谢付来的雇主应当对谢付来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谢付来在一定高度的冲压机台上做清扫工作时,自身没有引起警觉,并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谢付来自己有一定的过错,由其自身承担总经济损失55538.35元的10%,即为5553.84元;由山凌公司赔偿谢付来总经济损失55538.35元的90%,即为49984.51元,山凌公司已经支付给谢付来5600元的赔偿款,应当从山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即山凌公司应当再行赔偿谢付来44384.51元。山凌公司关于谢付来2014年11月7日被诊断出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与其2014年11月5日在工作中摔伤无关联性,系在此期间发生了二次伤害的辩解意见,由于谢付来11月5日摔伤后,即因为身体不适被送往就近的横港卫生所医治,在该卫生所采取相应的打吊水治疗无明显效果后,谢付来于11月7日前往铜陵市立医院进行进一步确诊、治疗,符合常理,且山凌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付来在11月5日至7日期间发生过二次伤害。故山凌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谢付来治疗所发生的全部医药费由山凌公司支付,但关于山凌公司支付的医药费具体数额,庭审中山凌公司并没有举证,所以本案中山凌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没有纳入赔偿总额核算,山凌公司关于自己已支付的医药费可以要求谢付来承担10%,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山凌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铜陵山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付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44384.51元。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谢付来负担380元,被告铜陵山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山凌公司上诉称:谢付来在2014年11月5日在山凌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情形很轻微,关于当天的治疗情况,谢付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到2014年11月7日谢付来去医院治疗的时候伤情相对严重,山凌公司认为谢付来在此期间发生了二次伤害。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谢付来摔伤后在卫生所打吊水没有明显效果,故2014年11月7日到铜陵市立医院治疗符合常理。山凌公司认为依据铜陵市立医院确诊的结果,谢付来伤情为右侧胸部第6-9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如此严重的伤情11月5日不会仅仅到卫生所打吊水,而正反映出11月5日谢付来受伤不严重,后在11月7日转化为如此严重的伤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付来的一审诉讼请求。山凌公司当庭增加上诉请求及理由:要求判决谢付来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不应只承担10%。谢付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山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山凌公司所说谢付来发生的二次伤害没有任何证据,完全是主观推断,一审法院对该期间发生的伤害已经查明,山凌公司要求谢付来自行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2014年11月5日谢付来的医疗费票据五张,其中一张票据显示腰椎正侧位14*17收费56元,拟证明谢付来在11月5日经过诊断,当时右胸部没有任何疼痛情况,医生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治疗。五张医疗费总额13493.3元,山凌公司要求在本案二审中对医疗费的分担一并作出判决,要求谢付来承担30%的责任。谢付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谢付来在2014年11月5日就开始治疗,之后还是感觉疼痛就到大医院治疗,这符合常理,医疗费确实是山凌公司支付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5日的票据显示腰椎正侧位14*17收费56元表明谢付来当天做了腰椎正侧位14*17检测项目,不能证明谢付来右胸部的受伤情况,本院对山凌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关于13493.3元的医疗费分担问题,本院当庭告知山凌公司:该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对该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山凌公司可另行起诉。谢付来在二审中提交病历一份,拟证明谢付来治疗情况及经过。山凌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病历说明谢付来是腰部外伤,都是腰部疼痛明显,与伤残构成的右胸部没有关联,应当以第一次诊断的结果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病历是2014年11月5日和2014年11月6日谢付来在横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的病历,与谢付来陈述的第一次治疗腰部受伤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山凌公司雇佣谢付来为其提供劳务,谢付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山凌公司应当对谢付来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谢付来在一定高度的冲压机台上从事清扫工作,该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性,谢付来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损失的10%并无不当,山凌公司要求谢付来自行承担30%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付来于2014年11月5日摔伤,在横港卫生所治疗时显示腰部受伤,2014年11月7日在铜陵市立医院检查出胸部受伤,符合常理,应认定其胸部受伤是2014年11月5日造成的。山凌公司称谢付来在此期间受到了二次伤害,其不应当对谢付来的胸部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凌公司在二审中要求本院对谢付来的13493.3元医疗费一并判决,因该请求系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谢付来也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山凌公司可就该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铜陵山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道 云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