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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岳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军,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指定监护人杨某乙。系被告姐姐。原告岳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胡飞、人民陪审员陈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监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先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大儿子岳某乙已成年,小儿子岳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杨某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2005年农历7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故诉请新邵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男孩岳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杨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监护人杨某乙辩称,原告岳某甲系岳某丙生父,现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岳某丙理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7月相识并同居,1996年10月20日生男孩岳某乙,现已���年,2002年1月12日生男孩岳某丙。被告杨某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2005年农历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两小孩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另查明,因被告杨某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2015年新邵县雀塘镇兰江村村委会指定被告姐姐杨某乙为其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岳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岳某丁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可因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愿而解除。未经婚姻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岳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男孩岳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对于非婚生子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因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且下落不明,非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非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因此,对原告要求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岳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岳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的非婚生小孩岳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收取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强审 判 员  胡 飞人民陪审员  陈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