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宝玉与徐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玉,徐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宝玉,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宝玉诉被告徐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向辉、徐宏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玉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莲城华府11幢东起2单元18层西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550000元。原告需办理房��证过户手续时,被告必须配合,并提供一切手续,且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550000元,同时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时,被告迟迟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利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没有交付购房款之前,被告当然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宝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2、收款收据及购房材料���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丈夫因与原告存在纠纷,被告将房屋折抵债务,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实际上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徐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意义,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原告所说的抵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徐宝玉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许昌市莲城华庭11幢东起2单元18层西户房产,交易价格为550000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购房款,被告将所有购房手续交给原告,以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有责任配合原告办理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当日到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对该合同办理了公证。后被告将其购房手续原件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徐宝玉愿意以550000元的交易价格购买被告徐利位于许昌市莲城华庭11幢东起2单元18层西户的房屋,并同意一次性向被告付清购房款。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房屋具备过户生产条件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杜亚娟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