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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凌一飞与罗穆腾、王燕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一飞,罗穆腾,王燕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凌一飞。委托代理人:章云峰,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穆腾。被告:王燕琳。原告凌一飞与被告罗穆腾、王燕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凌一飞的委托代理人章云峰、被告罗穆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凌一飞起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罗穆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结帐,被告罗穆腾尚欠原告借款122000元。为此,被告罗穆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原借条在结算后全部收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燕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2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罗穆腾欠原告借款122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穆腾答辩称:1、2014年6月3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罗穆腾向原告分别借款4万元、7万元,共计借款11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角。2015年8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罗穆腾按原告方的要求分别出具了借款额为4万元、82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其中82000元的这份借条中有12000元系借款利息。被告罗穆腾出具借条后,收回了原先出具的二份借条。2、本案借款,被告王燕琳并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燕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被告罗穆腾现无还款能力。被告罗穆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欠条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2015年2月16日),证明实际借款额为11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22000元。被告王燕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罗穆腾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额为11万元。被告王燕琳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罗穆腾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罗穆腾提供的证据系被告罗穆腾自己书写的凭证,且不能排除另有借款发生,故被告罗穆腾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罗穆腾向原告出具填空式的借条二份,载明的借款额分别为4万元、82000元。二份借条均载明“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按所借金额每天1.5%的违约金,并由本人夫妻俩全部资产承担无限偿还责任,由此引起的诉讼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内容系打字文字。上述二份借条系对此前所欠款项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穆腾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穆腾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额,被告罗穆腾辩称实际借款额为11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因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罗穆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额共计122000元,被告罗穆腾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足以推翻这二份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罗穆腾应归还原告借款122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本院确定按月利率2%计算。对被告王燕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借款,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罗穆腾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罗穆腾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燕琳对被告罗穆腾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穆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一飞借款122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燕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凌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罗穆腾、王燕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