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新伟与陈根、河南鑫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伟,陈根,河南鑫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李新伟,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陈根,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新安县。被告:河南鑫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区县政府家属楼*单元***号室。法定代表人:张向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新伟诉被告陈根、河南鑫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澜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根、河南鑫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我在被告鑫澜公司打工,经结算被告应付我工资3150元,陈根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丽的丈夫,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鑫澜公司。被告向我出具的欠条写明:2014年11月25日至30日付款给我。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一拖再拖,直至今日分文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我工资315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根未进行答辩。被告河南鑫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伟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份在被告鑫澜公司打工,被告鑫澜公司仅支付了其中两个月的工资,下欠的第三个月工资,被告陈根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在11月份发放所欠工资,并向原告出具付款条一份。该付款条内容为:河南鑫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李新伟10月份工资3150元(叁仟壹佰伍拾元),11月25日至30日付给李新伟。付款人:陈根,2014年10月29日。现原告李新伟以二被告未支付该工资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新伟在被告鑫澜公司承包的工地打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鑫澜公司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李新伟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鑫澜公司欠原告李新伟工资3150元,并由陈根出具的欠款手续予以证明。故原告李新伟诉请被告鑫澜公司支付工资3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根系被告鑫澜公司委派到工地的项目经理,且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利系夫妻关系,陈根给原告李新伟出具的欠款手续,应认定是陈根的职务行为,被告鑫澜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根支付所欠工资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鑫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新伟工资款31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鑫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审 判 员 彭非非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