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赵××与廖××、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廖××,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赵×香,女,57岁。委托代理人赵×,女,36岁。被告廖××,男,25岁。被告邹××,男,59岁。原告赵×香与被告廖××、邹校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良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书辉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校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西往东向码市镇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码市镇税务局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赵×香相撞,造成廖××、赵×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46113.02元,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不致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6113.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答辩: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情发生后,被告及时给原告送往码市人民医院救治,在治疗期间被告多次看望,被告并交钱给原告治疗(7700元),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赔偿款过高,被告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邹校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西往东向码市镇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码市镇税务局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赵×香相撞,造成廖××、赵×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香在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46113.02元。2015年6月18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冯鉴字(2015)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香右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不致伤残;右肱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不致伤残;伤后住院,期间2人陪护1周,以后1人陪护至出院,予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6个月,予康复费约5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须住院费用约8000元。花鉴定费600元。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邹校选,未购买保险。另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即111.01元/天。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外省为1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廖××提供汇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永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被告又无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香不负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邹校选所有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赵×香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赵×香主张的经济损失为80604.61元,分别是:1、医疗费4611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3、护理费3441.31元(31天×111.01元/天)、4、误工费14090.28元(204天×69.07元/天)、5、康复费5000元;6、再次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7、营养费960元(24天×40元/天);8、鉴定费600元。被告廖××、邹校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赵×香的损失32531.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护理费3441.31元+误工费14090.28元+康复费5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48073.02元(80604.61元-32531.59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廖××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先行支付的7700元应予扣减。被告邹校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校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香各项经济损失32531.59元,被告廖××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香各项经济损失4037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韦良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