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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余秀明、余秀峰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郭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余秀明,余秀峰,余秀云,余秀美,余秀珍,余秀山,余秀坤,郭小四,刘继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胡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明,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峰,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云,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美,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珍,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山,男,194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阳市。上述六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秀坤,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东大街城河沿南巷*号**号,系六位被上诉人的近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坤,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七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四,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红,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秀坤、余秀明、余秀峰、余秀云、余秀美、余秀珍、余秀山、郭小四、刘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虎审 判 员  罗正环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