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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敏。200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志敏窜至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小区趁无人之机,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栋1楼楼梯间的一辆珠峰牌ZFDD-1型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31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出售便条、出售广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扎卡西伟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海洋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