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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虞拥军、王艳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拥军,王艳平,王玉霞,刘长卫,李庆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刘红霞,男,该单位职工。被告虞拥军,男,汉族。被告王艳平,女,汉族,系被告虞拥军之妻。被告王玉霞,女,汉族。被告刘长卫,男,汉族。被告李庆江,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虞拥军、王艳平、王玉霞、刘长卫、李庆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楚书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庆江的起诉,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拥军、王艳平、王玉霞、刘长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虞拥军、王玉霞、刘长卫、李庆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了(2013)年第800820130100570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相互担保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5日到期,为虞拥军授信50000元。被告虞拥军和被告王艳平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虞拥军履行了借款30000元、20000元的合同义务,均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率均为10.5‰。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拥军、王艳平、王玉霞、刘长卫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虞拥军、王玉霞、刘长卫、李庆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订立了(张鲁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80082013010057000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月25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虞拥军的授信额度为五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联保小组成员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未还,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月29日,被告虞拥军和其妻即被告王艳平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偿还合同约定的本息的责任。2013年11月24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向被告虞拥军履行了借款30000元的出借义务;2013年12月1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向被告虞拥军履行了借款20000元的出借义务,两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虞拥军就2013年11月24日所借3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偿还本金415.92元,利息结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虞拥军就2013年12月11日所借20000元,未偿还本金,利息结至2015年2月19日。即被告还剩余49584.08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庆江的起诉。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支、虞拥军还款明细表、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月2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与被告订立的(张鲁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80082013010057000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虞拥军履行了借款30000元、2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虞拥军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虞拥军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虞拥军依法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584.08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艳平与被告虞拥军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霞、刘长卫、李庆江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月25日起两年,原告之诉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被告王玉霞、刘长卫、李庆江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庆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债权人有选择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玉霞、刘长卫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玉霞、刘长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虞拥军、王艳平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即被告虞拥军、王艳平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虞拥军、王艳平、王玉霞、刘长卫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拥军、王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9584.08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0.5‰上浮50%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玉霞、刘长卫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玉霞、刘长卫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虞拥军、王艳平追偿;对于向债务人虞拥军、王艳平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书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德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