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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玉武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玉武,无业。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20日释放。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沈可丽,无业。2008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教养一年;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有志,无业。1996年4月、2002年8月、2006年1月、2007年7月、2010年5月、2011年8月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九个月;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7日释放。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秋生,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家喜,无业。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23日释放。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司机。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等人经事先预谋盗窃,后租用被告人唐某轿车,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至本市浏河镇公交站台,扒窃手机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9888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共同扒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88元,被告人顾家喜共同扒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60元,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盗窃而提供帮助,参与扒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唐某共同扒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周有志、顾家喜、唐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周有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有志系坦白;2、本案犯意不是产生于被告人周有志;3、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4、本案涉案金额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系从犯;2、被告人唐某系坦白;3、被告人唐某主观恶性较轻;4、被告人唐某涉案金额较小,且赃物已追缴发还;5、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仁桥”(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盗窃,后租用被告人唐某驾驶的苏H×××××轿车,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至太仓市浏河镇公交站台,采用互相掩护后扒窃的手段,盗窃手机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9888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共同扒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88元,被告人顾家喜共同扒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60元,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盗窃而提供帮助,参与扒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伙同“仁桥”经事先预谋盗窃,后租用被告人唐某驾驶的苏H×××××轿车至太仓市浏河镇北公交站台,采用前面人挡住被害人上车,后面人拥挤伺机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龚某放在口袋内的三星N900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28元。2、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经事先预谋盗窃,后租用被告人唐某驾驶的苏H×××××轿车至太仓市浏河镇人民医院公交站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40元。后又在太仓市浏河镇北站公交站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口袋内的三星G7108V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8元。在浏河镇新菜场红绿灯处201路公交站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皮包内的三星N71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2元。上述三部手机窃后被卖到在上海经营二手手机的王某乙处,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3、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经事先预谋盗窃,后租用被告人唐某驾驶的苏H×××××轿车至太仓市浏河镇人民医院公交站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乘车实施盗窃仍然为他们提供帮助。2015年4月3日,太仓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唐某返回时在卡口将其抓获,并当场在其乘坐轿车内扣押到被盗苹果6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周某)等物品。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顾家喜、周有志、唐某均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龚某、张某、赵某、冯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调取、发还证据清单及照片;研判材料;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唐某共同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顾家喜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周有志、顾家喜、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可丽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玉武、周有志、顾家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沈可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玉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三、被告人沈可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四、被告人周有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五、被告人顾家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六、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刘玉武、沈可丽、周有志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428元,发还被害人龚莎。上述抵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抵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陈永方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