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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淑华与余永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华,余永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42号原告张淑华,女,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丽敏,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永坚,男,汉族,1981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王皓。委托代理人尹芳菲,男,汉族,1984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升、被告余永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尹芳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时30分,被告余永坚驾驶粤B×××××号车,在广州绕城(北二环)高速公路西行32.3公里处,遇同车道前方邓XX驾驶粤S×××××号车(搭载原告)紧急刹车,被告余永坚刹车不及,至其车头碰撞粤S×××××号车尾部,事故造成粤S×××××号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为:被告余永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XX、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椎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向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被鉴定为,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经查,被告余永坚系粤B×××××号车的所有人,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30万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但原告认为,按原告实际受伤的伤残等级程度,此赔偿金额与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标准相差太大,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书。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28139.98元;3、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永坚辩称,1、对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致以诚恳的道歉;2、之前双方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已部分赔给了原告,原告不应当反悔。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我方认为该协议具有效力或部分协商内容有效。我司通过调查得知原告在出险前一年在居住地主要靠其丈夫收入生活、在家带小孩,按照最高院相关解释应认定原告为农村户籍;2、伤者的伤残等级存在高评的情况;3、原告提供其小孩在城镇生活的证据,我方对此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在东莞市带小孩,并无收入;4、本次诉讼过错在原告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佩戴头颈胸支具至少3月;2、带药;3、出院后1月返院复诊,之后每月返院复诊;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7164.18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三方签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国家基本医疗目录内赔偿,医疗费37164.1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赔偿32549.46元;2、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情形下,由被告阳光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32549.46元)、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3505元;3、原告同意并承诺收到上述赔偿款后,放弃向被告余永坚及被告阳光保险再就此费用要求赔偿的权利。若原告、被告余永坚提供虚假或不合法证据材料骗取保险金的,被告阳光保险有权利向虚假材料提供方追回赔偿款。协议未标明签署日期。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阳光保险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30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0-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60元。原告提交东莞康怡医院门诊发票625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原告提交劳动用工合同、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提交租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是三被抚养人的母亲。被告余永坚系粤B×××××号车的所有人,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30万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7164.18元,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625元未提供相应病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佩戴头颈胸支具至少3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误工120天,按原告每月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4000元;3、交通费,对该请求本院酌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未特别指出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本院确定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为4180元(50856/365*30);6、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66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已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78612.4元(44653.1*20*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包括三名子女,应按照原告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一名按农村标准计算,两名按城镇标准计算,共计102483.4元【8343.5/12*141*20%/2+28812.4/12*(184+202)*20%/2】,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6099.98元。原被告三方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依法应该得到的赔偿数额相差过大,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已赔偿原告的43505元后,被告阳光保险还应赔偿原告312594.98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2594.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淑华、被告余永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二、原告张淑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56099.9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华110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华202594.98元;五、驳回原告张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927元,原告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第2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