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牛涛诉被告张利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60号原告:牛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负责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关某,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牛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委托代理人关某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晋MVQ***车沿盐湖工业园玻璃厂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与沿盐湖工业园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牛某驾驶晋MYM***车相撞。双方都认为自己没有违反信号灯,该路又无监控。运城市公安局分局盐湖交警大队认为此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所以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57.27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牛某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责任无法认定。2、运城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晋MYM***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为8429元;3、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用以证明由运城市上通汽修厂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估损,损失为10257.27元。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修理车辆支付8429元,未超过保险公司定损的10257.27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当时是红灯,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停在斑马线外,当指示灯转变成绿灯时正常起步,靠右行驶,刚过红绿灯,在红绿灯北边,将1档换成2档时(车速只有20km/h)车辆的车头和原告的车中间偏后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某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财保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致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根据原告陈述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公司认为,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晋MUQ***车辆沿运城市盐湖工业园玻璃厂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湖工业园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牛某驾驶的晋MYM***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张某某的车头右前部撞到牛某的车辆左侧中间偏后的位置,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分局盐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双方陈述都没有违反信号灯指示,经调查此路口无监控视频,无法查清是谁违法信号灯指示,此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车损以实际修复费用8429元计算。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MUQ***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起到2015年4月24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地点因为无监控及目击证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各自是否无过错,依照公平原则,双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较妥。晋MUQ***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系保险期内发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剩余6429元部分,被告张某某按其过错责任承担损失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某车辆损失8429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车损2000元;剩余642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41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原告承担1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雯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