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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胡学申与北京中资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申,北京中资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胡学申,北京中资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驾驶员。被告:北京中资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顺昌路北侧。负责人:李茂兴,分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学申与被告北京中资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资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申诉称:我是被告的业务副经理。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一直未向我支付应得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8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北京中资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开始筹建分公司,2013年11月被告取得营业执照,开始经营。2014年2月,原告被任命为分公司驾驶员,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8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15年10月16日,阳劳人仲案字(2015)第93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法查实申请人所述及证明问题的真伪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实清楚,在付出劳动后,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原告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应依法先进行仲裁,对仲裁意见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系先起诉后进行仲裁,属于法律程序错误,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学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守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