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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海与蔡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蔡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王海。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宾。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涞水县德成路46号,注册号:130623300001945。负责人沈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彬,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海与被告蔡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蔡宾驾驶一辆冀F×××××小型轿车沿天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唐电厂门口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宾驾车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颈2椎骨折伴关节脱位、肢体挫擦伤、头皮挫擦伤,2014年12月16院,发出病危通知书,25日,医院要求转市级大医院专科诊治,原告出院;12月28日,原告转入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颈2椎体骨折伴寰枢椎半脱位、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皮擦伤。2015年2月3日,原告住院37天后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事项:1、戴颈围颈椎制动保护,避免外伤,观察四肢感觉、活动、肌力及大小��;2、继续营养神经、止痛对症,促进骨愈合等药物治疗、理疗康复锻炼、加强营养等治疗;3、加强护理,预防各种并发症;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每月),根据复查恢复情况决定进一步处理、下一次复查时间、去颈围时间、活动锻炼情况;5、密切观察病情,随诊治疗。原告出院以后,2015年3月25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另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保定市新市区鼎尚佳宴饭馆从事厨师工作,居住于保定市康乐小区银通公寓1402室;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其父亲王树礼生活费3981元、女儿王滢苒生活费3582元;王树礼,1936年1月3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王庄村,系种粮户,王滢苒,2005年11月10日出生,学生;五、医疗费:原告在保定法医医院、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治疗,在济南中德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桓台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其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9409.59元;六、护理费:原告之妻吴翠美在淄博启帆经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请假护理停发,要求被告赔偿计8590元;七、误工费: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100天,原告月工资收入8100元,其误工损失合计25777元;八、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复查、鉴定,支付交通费用共计4446.54元;九、住宿费:原告到保定法医医院鉴定拍片,住宿消费计34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11天、北京地坛医院37天,合计48天,每天补助100元,共计4800元;十一、营养费:住院治疗共计4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4800元;十二、××赔偿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10%×20年=58444元;××辅助器具费(颈椎牵引器)3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蔡宾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类型:被告蔡宾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蔡宾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蔡宾赔偿医疗���294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5777元、护理费8590元、交通费4446.54元、住宿费340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共计150571.0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蔡宾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该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被告以医疗费中有病例取证费用、原告转院没有上级医院证明,北京地坛医院住院病人结算清单中有陪床费33.00元,劳动合同不应是近期书写,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交通费和住宿费不是原告消费为由,不予认可的主张,因未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共计14300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交通费4446.54元、××赔偿金58444元、××辅助器具费300元、护理费8590元、住宿费340元、误工费25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897.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蔡宾赔偿原告王海医疗费194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0109.59元(被告蔡宾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蔡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