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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海明博、海莹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海明博,海莹莹,海明敏,唐丽,宁夏鸿源浩瑞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鑫海兴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鑫海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728号原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麟、周彦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明博,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海莹莹,女,1987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海明敏,男,1980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唐丽,女,1982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鸿源浩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海明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鑫海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海明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鑫海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海莹莹,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明博、海莹莹、海明敏、被夏鸿源浩瑞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鑫海兴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鑫海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760元,减半收取11880元,由原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