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大素、潘继海与潘继海、卓宏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素,潘继海,卓宏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陈大素,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晓斌。被告:潘继海。被告:卓宏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波。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大素与被告潘继海、卓宏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大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