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童春社与黄山学院、姚全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学院,童春社,姚全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学院。法定代表人:汪建利,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春社。委托代理人:李瑜,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全胜。上诉人黄山学院因与被上诉人童春社、姚全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山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兵、饶飞,被上诉人童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瑜、陈旭,被上诉人姚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姚全胜中标黄山学院南北校区食堂空调线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铺设电缆线、电缆线穿管、浇砌水泥墩、地面机械开孔等。工程所需材料除电缆线、电线及断路器由黄山学院提供外,其余由姚全胜包工包料。同年7月3日,经汪春玲介绍,姚全胜将上述工程中的浇砌空调水泥墩、粉刷水泥墩、搬运电缆线及打空调洞等事务交与焦丽民、童春社,双方约定:砌水泥墩用的砖刀、刷子由焦丽民自备,打空调洞的电钻由姚全胜提供。因之前焦丽民、童春社曾为姚全胜提供过劳务,出于习惯和信任,双方未明确此次劳务具体报酬,但约定完工后结算报酬(包括焦丽民、童春社砌水泥墩所用的沙和水泥)。同日,焦丽民、童春社即开始为姚全胜运输电缆线及浇砌空调水泥墩等。2014年7月7日,在电工实施电缆线放线过程中,童春社给予了送线方面的协助。同年7月8日上午8时许,因电工做事的木工板在前一天被放置于黄山学院二食堂一楼天花板上,童春社在帮助电工拿取木工板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事发当时,姚全胜不在施工现场,且在现场作业的电工亦未劝阻童春社实施上述行为。事故发生后,童春社即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7日,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脑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肺部感染。此后,童春社陆续于2014年9月13日、9月14日、10月8日、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22日在黄山昌仁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此,童春社共计支付医疗费98942.9元(其中姚全胜垫付51100元),姚全胜垫付护理费1500元。2015年1月23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童春社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安清法鉴字(2014)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四级;2.颅脑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3.损伤评定为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95日、护理期19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含二次手术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4.颅骨修补后期医疗费评定为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姚全胜不具备空调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资质。在涉案工程实施前,姚全胜未对童春社进行相关安全技术培训。在工程实施期间,姚全胜对童春社等现场作业人员亦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童春社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承包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且长期在城镇以三轮车拉货为业。原审法院核定童春社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942.9元(含童春社后期医疗费50000元及姚全胜垫付的51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1560元;4.护理费12689.49元;5.误工费20212.43元;6.残疾赔偿金246760.5元;7.精神抚慰金3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67935.3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全胜与焦丽民、童春社口头约定,在姚全胜指定的涉案工程场所内,由焦丽民、童春社利用姚全胜提供的条件(如电缆线、电钻等)向姚全胜提供运输电缆线、浇砌空调水泥墩、打空调洞等劳务,并在事后由姚全胜支付报酬。故姚全胜与童春社之间存在一定的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焦丽民虽自带有部分工具,但不影响姚全胜与童春社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关于童春社拿取木工板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围。由于童春社从事的雇佣活动包括协助电工放电缆线,其拿取木工板的行为目的在于协助电工作业。虽然童春社自认其工作范围不包括爬高作业,但作为该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姚全胜不在事发现场,且在现场作业的电工亦未劝阻童春社拿取木工板,故童春社的上述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童春社系在为姚全胜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故依上述规定,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姚全胜对涉案工程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涉案工程实施前未对童春社进行相关安全技术培训,在工程实施中亦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也未向童春社提供安全防范措施,以致本案事故发生,姚全胜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童春社自认其工作内容中不包括爬高作业,且童春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高处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自己从高处坠落受伤,故童春社主观上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童春社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姚全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童春社自行承担30%。黄山学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姚全胜,应当依法对童春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姚全胜应赔偿童春社各项经济损失327554.72元,扣除姚全胜已垫付的费用52600元,姚全胜尚需赔偿童春社损失274954.72元。姚全胜关于其和童春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山学院辩称其不应对童春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法不合,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姚全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童春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274954.72元(已扣除姚全胜垫付的52600元),黄山学院就上述款项向童春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童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童春社负担2614元,姚全胜与黄山学院共同负担2255元。原审宣判后,黄山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童春社为失地农民证据不足,童春社向法院提交的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单独并不能证明其为完全丧失土地的农村居民;原审认定童春社与姚全胜之间为雇佣关系证据不足,童春社的工作是自行安排和支配的,并无证据表明是受姚全胜支配和控制。二、原审判决中对童春社与姚全胜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姚全胜与童春社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显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来确定黄山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山学院依法只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原审判决黄山学院与姚全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黄山学院与姚全胜之间的责任比例却不加划分,其结果将会导致黄山学院仅因选任过失这一较小过错而实际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为农村标准以及黄山学院对童春社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由童春社、姚全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童春社在庭审中辩称:1.原审判决对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及判决数额、责任划分相对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黄山学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2.对黄山学院与姚全胜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应当划分,各自承担多少,请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姚全胜在庭审中辩称:1.对赔偿金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对当事人四级伤残的评定有疑问;3.赔偿金额总的是33万多元,不是27万元;4.黄山学院所说其过失较小,我不懂,但黄山学院发包给我,我是没有资质的个人,如果一开始黄山学院是发包给有资质的人,可能不会发生事故,黄山学院的责任较大。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全胜中标黄山学院南北校区食堂空调线路改造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浇砌空调水泥墩、粉刷水泥墩、搬运电缆线及打空调洞等事务交与焦丽民、童春社,并且约定打空调洞的电钻由姚全胜提供等。后焦丽民、童春社利用姚全胜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姚全胜支付报酬,因此童春社和姚全胜之间存在一定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童春社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承包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且长期在城镇以三轮车拉货为业,黄山学院认为原审认定童春社为失地农民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姚全胜对涉案工程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黄山学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姚全胜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童春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二审案件,原审判决未对黄山学院与姚全胜之间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上诉人黄山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征审判员 狄志国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