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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励建忠、慈溪市富嘉车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励建忠,慈溪市富嘉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奥罗拉制衣厂,杜芸珍,陆婉冲,励福炯,陆建军,杜建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820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钊勇。委托代理人:陆建波、朱旭芳。被告:励建忠。被告:慈溪市富嘉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婉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奥罗拉制衣厂。代表人:陆建军,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杜芸珍。被告:陆婉冲。被告:励福炯。被告:陆建军。被告:杜建萍。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与被告励建忠、慈溪市富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公司)、慈溪市奥罗拉制衣厂(以下简称奥罗拉厂)、杜芸珍、陆婉冲、励福炯、陆建军、杜建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旭芳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汇邦公司以被告励建忠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建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10680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富嘉公司、奥罗拉厂、杜芸珍、陆婉冲、励福炯、陆建军、杜建萍对上述被告励建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10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6.8‰;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20%,现原告要求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四、款项交付:2014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将500000元汇至被告励建忠账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富嘉公司、奥罗���厂、杜芸珍、陆婉冲、励福炯、陆建军、杜建萍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10月9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励建忠正常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被告励建忠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10680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励建忠,被告励建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励建忠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富嘉公司、奥罗拉厂、杜芸珍、陆婉冲、励福炯、陆建军、杜建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励建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励建忠追偿。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68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富嘉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奥罗拉制衣厂、杜芸珍、陆婉冲、励福炯、陆建军、杜建萍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励建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励建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8.50元,由被告励建忠、富嘉公司、奥罗拉厂、杜芸珍、陆婉冲、励福炯、陆建军、杜建萍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陪审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