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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天玉与张家贵、崔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天玉,张家贵,崔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311-1号申请执行人:刘天玉,职工。被执行人:张家贵,职工。被执行人:崔立,职工。申请执行人刘天玉与被执行人张家贵、崔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张家贵、崔立共偿还原告刘天玉现金15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刘天玉现金3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刘天玉现金4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现金4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刘天玉现金4万元。被执行人张家贵、崔立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天玉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21日向执行人张家贵、崔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对财产线索进行查询,2015年10月23日查询银行存款信息,2015年10月26日查询房管局、车管所、工商局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7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1150元,被执行人张家贵、崔立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王怀宇人民陪审员  苗培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祥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