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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许建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许建丰,刘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召勇。。委托代理人:汪国锋。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丰。。。。。。委托代理人:鲁斌、鲍君曹。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强。。。。。。原告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建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许建丰的申请,依法追加刘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召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国锋,被告许建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斌,第三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徐召勇与被告及第三人以股权投资的形式投资本案原告即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中徐召勇出资95000元,占40%股份,被告出资95000元,占30%股份,第三人出资95000元,占30%股份。2011年12月16日徐召勇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将其在原告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徐召勇。另徐召勇与被告及第三人还共同经营宁波大榭海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2012年8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召勇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费用协议,被告及第三人正式退出在原告公司的股份投资,并对退出股份投资的费用分割进一步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一、徐召勇与被告及第三人终止在原告公司的股份投资并未进行清算,被告没有理由未经结算就提取在投资期间的提成74000元,该74000元被告应当返还;二、被告因私人业务给湛江车队101850元、厦门车队14460元的运费没有理由让原告来承担;三、被告私自收回的运费不能继续侵占,应当如数返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业务提成、运费款项共计1310810元。被告许建丰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费用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如果没有履行完毕,原告也应向欠运费的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催收,因为不是被告欠原告运费。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前员工,已离职3年,原告的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刘强陈述称:第三人只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运费只是替公司催讨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股东投资协议书及股份转让协议各1份,拟证明2007年4月徐召勇与被告及第三人以股权投资的形式投资本案原告,2011年12月16日被告及第三人将其在原告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徐召勇。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费用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是从2012年8月17日开始正式退出原告公司的股份,终止股权投资关系,并对费用进行了分割,但原告公司一直是亏损,被告及第三人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拿了提成应当归还,而且也不存在被告为公司垫付运费,另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1120500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持异议,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其只是公司的员工,业务提成是员工应得的报酬,与公司是否亏损无关;第三人认为协议是其打印的,但签名的当事人都确认过的。3、委托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取了运费,但没有打入原告公司帐号。经质证,被告持异议,第三人则表示不清楚。4、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本案曾向法院起诉,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人的催讨不能代表公司。5、海航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业务提成和运费与海航公司无关。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海航公司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徐召勇,因此证据的证明力不强。6、发票5份,拟证明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中其中金额为421800元的运费是宁波远大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运费发票是宁波远大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而原告公司帐面上记载的是玉环县五丰蒸干脱脂鱼粉厂,因为当时玉环县五丰蒸干脱脂鱼粉厂与他人一起承包了宁波远大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7、原告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章程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隐名股东。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隐名股东。8、公司帐单等1组,拟证明在签订费用协议时没有考虑合作期间社保费、轮胎费用等的支出。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291号庭审笔录1份、清单1份,拟证明在签订费用协议前,原告对外应收款总金额为1332920元。经质证,原告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在签订费用协议时将803950元抵扣后才由被告支付运费1120500元、第三人支付运费212420元的。2、汇款凭证3份、玉环县五丰蒸干脱脂鱼粉厂及奚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玉环县五丰蒸干脱脂鱼粉厂与他人一起承包了宁波远大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公司财务奚蔚将421800元运费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召勇的银行帐号,该运费业务是被告联系的;2012年8月23日湖州景宝饲料有限公司汇入海航公司的32000元运费是第三人联系的业务;2012年10月19日浙江东越化工有限公司汇入海航公司的70000元是被告代理原告做业务时,被告垫付了浙江东越化工有限公司的罚款,然后让海航公司代收的。经质证,原告对2份证明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32000元及70000元的收款人是海航公司,与本案无关;421800元的运费是宁波远大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汇给原告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47号卷宗材料及判决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30号判决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302号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821号判决书。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2007年3月由徐召勇与徐召兵投资设立。2007年4月,徐召勇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拟设立公司的名称为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召兵,注册资金为500000元,其中徐召勇出资95000元,占40%股份,被告出资95000元,占30%股份,第三人出资95000元,占30%股份。”但事后未变更工商登记。2010年9月15日,徐召勇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车子协议1份,约定三方以个人名义共同出资2600000元购置车辆进行物流运输经营,其中徐召勇出资1300000元,许建丰出资780000元,刘强出资520000元,筹集的资金用于购买车辆费用1891000元,流动资金709000元。2011年12月16日徐召勇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将其在原告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徐召勇,30%的股份转让金额为90000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海航公司、徐召勇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费用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原告、海航公司欠被告及第三人等费用清单,1、当时挂靠在海航公司车子流动资金255000元;2、当时被告及第三人投资在原告公司资金180000元;3、车子挂靠在海航公司时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所做的纯利润168770元(已减保险等任何费用);4、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公司2012年4月至7月的业务提成,被告74000元,第三人9870元;5、被告私人代付湛江车队101850元,代付厦门车队14460元,总合计803950元,此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收回的部分运费抵扣。另被告及第三人应给徐召勇收回的运费,被告1120500元,第三人212420元。”2014年3月,徐召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120500元。2015年4月,本院以徐召勇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徐召勇的起诉。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120506元的运费清单1份,具体为:“浙江玻璃35600元,舜丰25200元,丹东王卫国159300元,奉化204600元,余姚国仙37000元,象山石浦王老板8800元,雪园3800元,兴业68800元,清远汪经理20400元,石浦海山严总114900元,超星-178694元,玉环五丰421800元,丰宇129400元,孔浦69600元。”同时被告承认下列运费已收回但其认为需扣除公司欠其的款项而未交给原告:“浙江玻璃35600元,舜丰25200元,丹东王卫国159300元,象山石浦王老板8800元,兴业68800元,清远汪经理20400元,石浦海山严总100000元,丰宇129400元,孔浦69600元,奉化郑老板(超星)25900元,雪园3800元,余姚国仙37000元,”合计683800元。本院认为:2012年8月17日原告、海航公司、徐召勇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费用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原告以股份投资并未进行清算,原告公司一直是亏损的,被告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拿了提成应当归还,而且不存在被告为公司代付运费为由,要求被告归还业务提成74000元、代付运费116310元,该请求既与约定不符,也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已收回但未交给公司的运费683800元按约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收回的运费应当先扣除公司欠其的款项,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费用协议先是罗列了欠被告及第三人的各项费用,随后以原告、海航公司、徐召勇为一方,被告及第三人为另一方作了最后结算,即“另被告及第三人应给徐召勇收回的运费,被告1120500元,第三人212420元。”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120500元,但根据约定被告支付的是收回的运费,现被告承认已收回但未交给公司的运费为683800元,并主张“玉环五丰421800元”已由宁波远大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奚蔚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召勇的银行帐号,而原告承认收到宁波远大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奚蔚汇入的421800元,却认为奚蔚汇入的421800元与“玉环五丰的421800元”无关,但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回了“玉环五丰的421800元”并且未交给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120500元的诉讼请求中被告承认已收回但未交给公司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本院注意到,2013年至今,原告、海航公司、徐召勇与被告多次诉讼,原告与其法定代表人徐召勇就本案所涉运费也多次向被告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丰归还原告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683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597元,由原告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959元,被告许建丰负担1063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刘 湛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