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昔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民初字第33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吕瑞兵,男,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李某甲,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明录,男,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的父亲。被告赵某某,系李某甲母亲。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瑞兵、陈某乙,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录、被告李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我与被告李某甲建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农历2月13日(公历4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李某甲经常无事生非与我生气,2015年5月6日回了娘家至今未归。为了缔结这个婚姻,举行仪式前我共给付上列被告看家3880元、定亲88000元等彩礼款91880元,《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一)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79000元。就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由其交给被告赵某某8.8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且没按手印,不能作为证据的异议。被告辩解理由充分,对此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李某甲辩称,建立恋爱关系,举行婚礼仪式的时间对,原告所说被告无事生非不认可,看家给了3000元,彩礼给了88000元,都是交给我的,现已花费了,不同意返还。就其主张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某丙的证明,内容为定亲、结婚、厨房费用、买衣服、陪嫁费用共计76336元。HAN尚视角摄影会馆拍摄流程单3400元。手机短信,证明原告致伤被告脸部。照片,证明被告脸部伤情。雅琳娜化妆品店小票20717元。证明原告治疗脸部的花费。伙食用料明细表。全美大酒店收款收据3份包括存根2份客户1份。定亲花费情况说明,包括定亲吃饭6208元,给原告2000元,买东西花费35180元,婚庆用品715元,合计46703元。对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如下:对给付自己2000元无异议,照相认可2900元,买衣服认可1200元左右,买戒指约3000元,陪嫁一支被、一个皮箱、两个脸盆,厨房花费、结婚购物的花费不认可,被告的脸伤应提供正规医院的票据,且被告的脸不是打伤而是被告打原告时,原告用手挡造成的。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其余事实证据予以考虑。上述证据能否足以印证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在评判中予以综合分析。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没有收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没有收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建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4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行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为了缔结婚姻,举行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款:看家3000元、定亲88000元。举行仪式时,被告的陪嫁物双方陈述一致的是一支被、一个皮箱、两个脸盆。定亲时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发生矛盾后,原告致被告李某甲脸部受伤。但未经医院治疗。被告认可自己美容修复并未告知原告。���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而于2015年4月同居生活,同居时间短。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李某甲及其父母即被告李某乙、赵某某共同返还,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彩礼款由被告李某乙、赵某某收取,且被告李某乙、赵某某均否认收取彩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赵某某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明确表示是自己收取了彩礼款,对收取91000元,已给付原告2000元,应予认定,对实际收取89000元的彩礼,考虑被告为结婚确有必要的花费,结合本地风俗等实际状况,应适当返还。对被告所提供的为结婚的花销的证据,其证据单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所述美容修复的花费,并无相应的医学证明是必需的花销,且其进行治疗时并未告知原告,而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持。对被告以陪嫁带到原告家的双方陈述一致的一支被、一个皮箱、两个脸盆被告要求带走,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述的陪嫁的四件套床上用品,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65000元。二、被告李某甲带走由原告陈某甲保管的一支被、一个皮箱、两个脸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其余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97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3017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1508.5元,被告李某甲承担1508.5元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全审 判 员 王 勋人民陪审员 邢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令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