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李小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武。委托代理人李正春、许沙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光明。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敏。被告洪光明,男,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吴乌训,女,汉族,1956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洪建城,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吴春敏,女,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被告李小那,女,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阿沿,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弘信公司”)与被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申鹭达公司”)、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华辉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及李小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信公司的委托人李正春、许沙勇,被告申鹭达公司、华辉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及李小那的委托代理人李阿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信公司诉称:弘信公司与申鹭达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厦弘融租2014(租赁)-002),约定申鹭达公司向弘信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设备。合同第十三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申鹭达公司违约时,弘信公司有权要求其向申鹭达公司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及其他费用。该条款还对申鹭达公司逾期支付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华辉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及李小那出具了《担保函》,保证为申鹭达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弘信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下约定义务,申鹭达公司却自2014年9月起至今一直未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弘信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编号为厦弘融租2014(租赁)-002号《售后回租合同》;2、申鹭达公司向弘信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1200945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拖欠租金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弘信公司有权扣收申鹭达公司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000万元。4、编号为厦弘融租2014(租赁)-002号《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归弘信公司所有,申鹭达公司立即返还该租赁物,申鹭达公司未能返还的,应赔偿弘信公司损失34699730元;5、华辉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及李小那对申鹭达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申鹭达公司、华辉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及李小那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被告申鹭达公司、华辉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及李小那答辩称:1、保证金应抵扣租金;2、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违约责任。原告弘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务部批文,拟证明弘信公司是经商务部审批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2、《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厦弘融租2014(租赁)-002),拟证明弘信公司与申鹭达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编号为厦弘融租2014(保)-002-B的《担保函》,拟证明华辉公司为申鹭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编号为厦弘融租2014(保)-002-A1《担保函》,拟证明洪光明、吴乌训为申鹭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编号为厦弘融租2014(保)-002-A2《担保函》,拟证明洪建城、吴春敏为申鹭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编号为厦弘融租2014(保)-002-A3《担保函》,拟证明李小那为申鹭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支付凭证》,拟证明弘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支付义务。被告申鹭达公司、华辉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及李小那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弘信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弘信公司与申鹭达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厦弘融租2014(租赁)-002),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弘信公司向申鹭达公司购买诉争租赁物,再回租给申鹭达公司使用。租金总额由租赁成本与租赁利息构成,租金利息利率根据银行利率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每增减一个百分点,每月租金相应增减人民币2320元。申鹭达公司向弘信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且支付名义货价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申鹭达公司。申鹭达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支付租金不及时累计达到3次(含)以上等情形属于申鹭达公司违约,弘信公司有权要求申鹭达公司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和其他费用,逾期支付的,每超过一天按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延迟利息及弘信公司为行使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时弘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弘信公司收回和处分租赁物,扣取租赁物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并要求申鹭达公司赔偿弘信公司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其他应付款及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申鹭达公司应无条件自费将讼争租赁物退还给弘信公司指定的场所。合同附表约定租赁期满时,弘信公司与申鹭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处理租赁物,申鹭达公司向弘信公司支付1000元作为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价款。华辉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及李小那分别向弘信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讼争《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申鹭达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弘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鹭达公司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拖欠租金11200945元,尚未到期的租金则为3469873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弘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讼争《售后回租合同》、《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申鹭达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弘信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申鹭达公司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保全费,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没收保证金。弘信公司还主张若申鹭达公司未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照未到期租金及租赁物转让费1000元合计34699730元赔偿依法成立,应予支持。申鹭达公司及其他各被告抗辩保证金应抵扣租金及违约金偏高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华辉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及李小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基于《担保函》,应分别对申鹭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弘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编号为厦弘融租2014(租赁)-002号《售后回租合同》;二、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向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1200945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拖欠租金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保全费用5000元;三、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扣收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000万元;四、编号为厦弘融租2014(租赁)-002号《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归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该租赁物;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返还的,应赔偿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34699730元;五、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及李小那对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后有权向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321328.4元,由被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洪光明、吴乌训、洪建城、吴春敏及李小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仲审判员 陈杰审判员 王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