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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东道、被告王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东道,王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鹅中路***号。负责人王香菊,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员工。被告贾东道。被告王秀英,系被告贾东道之妻。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东道、被告王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猛与被告贾东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贾东道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贾东道发放115799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月利率0.78%,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为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秀英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秀英为贾东道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贾东道在借款期限内及期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秀英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贾东道偿还借款本金1157990元及利息(利息和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秀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贾东道辩称,我和原告没有打过交道,我也没有从原告处贷款过,对原告���述不清楚,王秀英担保的事实不存在,我只从五尧乡信用社贷款过,我也一直没有还过,大约一百万左右。原告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我签的,是原告拿的空白的给我签的,后面的内容是他们后添加上去的。担保合同不是王秀英本人签字,对王秀英担保不认可。被告王秀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贾东道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贾东道发放115799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年利率9.36‰,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为罚息。其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贾东道在借款期限内及期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在庭审中,原告出示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王秀英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王秀英为贾东道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明被告王秀英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对此被告贾东道提出其妻子不识字,签名不是其妻子王秀英所写。本院当庭示明原告应对担保合同是否王秀英本人签字进一步举证,并询问原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市联)农信借字(2010)第AA0130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东道认可其签字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东道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英履行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且在本院示明后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东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5799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年利率9.36‰,2013年6月30日后加收利息的30%为罚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1元,由被告贾东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峻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郄俊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