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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中刑减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珑抢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404号罪犯张珑,男,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哈市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珑犯抢夺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作出(2013)哈中刑终字第000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二○二六年九月六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四年下半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二○一四年五月、九月、十一月、二○一五年四月、七月获季度表扬五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二○二五年十一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王    纳    新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