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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清杰与冯庆武、祝广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清杰,冯庆武,祝广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祝清杰,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庆武,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祝广梅,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冯庆武之妻。。原告祝清杰诉被告冯庆武、祝广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庆武、祝广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冯庆武向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借款16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6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冯庆武未还款。2015年8月31日,经青州农商行市场支行催要,原告代被告冯庆武偿还25.4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付。被告祝广梅作为冯庆武之妻,亦有义务偿还该笔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25.4万元。被告冯庆武、祝广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祝清杰、祝清全、祝清云、祝清水、祝广胜、祝广利、祝希皆、冯庆武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祝清杰、祝清全、祝清云、祝清水、祝广胜、祝广利、祝希皆、冯庆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给予被告冯庆武的授信额度为16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9日,被告冯庆武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0万元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为8.25‰,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将160万元借款汇入冯庆武开立的银行账户。此后,冯庆武归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6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冯庆武一直未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015年8月31日,本案原告祝清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本案被告冯庆武归还了该笔欠款25.4万元。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关于祝清杰、祝清全、祝清云、祝清水、祝广胜、祝广利、祝希皆代偿还冯庆武不良贷款的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已代被告冯庆武偿还其借款25.4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冯庆武与祝广梅于199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记帐凭证、还款说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冯庆武、祝清杰、祝清全、祝清云、祝清水、祝广胜、祝广利、祝希皆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庆武未归还所欠的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冯庆武履行了偿还借款25.4万元的义务,被告冯庆武有义务偿还原告所还借款款项。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冯庆武与祝广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祝广梅作为冯庆武之妻,有义务与冯庆武共同偿还所欠款项。被告冯庆武、祝广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庆武、祝广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祝清杰代偿款2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825元,均由被告冯庆武、祝广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燕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