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徐忠孝与王明、王凤珍、王志华、荀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徐忠孝,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徐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被告王凤珍,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被告王志华,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被告荀万成,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原告徐忠孝与被告王明、王凤珍、王志华、荀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孝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王凤珍、王志华、荀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孝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明、王凤珍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志华、荀万成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王明、王凤珍支付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明仅偿还借款8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等四被告均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明、王凤珍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等损失32636元(按月利率2.05%自2014年7月12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并请求按月利率2.05%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华、荀万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忠孝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系本案适格被诉主体;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忠孝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王明、王凤珍,2013.3.11,担保人:王志华,担保人:荀万成”。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及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四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王凤珍。王志华、荀万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1、2证实被告王明、王凤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志华、荀万成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明、王凤珍向原告徐忠孝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志华、荀万成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明给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志华、荀万成作为被告王明、王凤珍向原告徐忠孝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在被告王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签字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请,经核实,在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原、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明、王凤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32636元,并按月利率2.05%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王志华、荀万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王凤珍、王志华、荀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王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忠孝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32636元(此利息系按月利率2.05%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并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5%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志华、荀万成对被告王明、王凤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明、王凤珍、王志华、荀万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6.5元,由被告王明、王凤珍、王志华、荀万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