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学奎与被告谢祥全、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奎,谢祥全,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胡学奎,男。委托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祥全,男。被告刘燕(曾用名刘艳),女。原告胡学奎诉被告谢祥全、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奎的委托代理人李沁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祥全、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祥全以做工程为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6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6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祥全、刘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祥全、刘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祥全因投标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胡华勇介绍,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胡学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胡学奎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三天,月息一角,若未按期归还则按总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被告谢祥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2014年1月29日,在胡华勇的见证下,原告胡学奎与被告谢祥全进行结算后,被告谢祥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0元加上本金500000元,重新向原告胡学奎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胡学奎现金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元)。借款人:谢祥全2014年1月29日”,并口头约定利息按以前约定执行。被告谢祥全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谢祥全向原告胡学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谢祥全亲笔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胡华勇的当庭证词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金额660000元,原告自认系由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与100000元违约金和截止2014年1月29日的60000元利息组成,虽该金额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亦为原告的合法收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只不过所借款项已在被告处,原告无需再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限制,故本院对新的借贷关系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不认定为后期本金,故后期本金数额应为515035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始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内期)基准利率5.6%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利息、违约金】,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以前约定执行”,即月利率100‰,该约定超过了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祥全、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学奎借款人民币5150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150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14220元由被告谢祥全、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如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