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XX与张增玲、张增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增玲,张增福,安徽祥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99号原告:XX,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人,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玲,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被告:张增福,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祥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杭淠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5292871-6。法定代表人:张增玲,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张增玲、张增福、安徽祥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瑞通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万浩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张增福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增玲为与张增福经营祥瑞通讯公司需要,自2012年8月1日开始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街道××淠西路房屋××层商铺一间,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月租金为2000元,房租交付方式为一年交一次,合计24000元每年,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提前一个月预付下一年房租。并于2012年8月28日双方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由原告配合被告向工商局提供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为被告开办祥瑞通讯公司所用。但在原告交付房屋给三被告使用,并签订合同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金及相关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给付原告租金72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74000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张增玲、张增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祥瑞通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三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张增福与张增玲合伙开办祥瑞通讯公司,该公司经营场所使用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三被告为原告出租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租赁合同、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1、位于六安市××街道××淠西路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事实。2、张增玲为与张增福经营祥瑞通讯公司需要,自2012年8月1日开始从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街道××淠西路房屋××层��铺一间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月租金为2000元,房租交付方式为一年交一次,合计24000元每年,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提前一个月预付下一年房租的事实。4、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由原告配合被告向工商局提供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为张增玲、张增福开办祥瑞通讯公司使用的事实。证据四、照片,证明经营状况的事实。三位被告辩称:在2012年夏季,张增玲确实将身份证交给张增福去申办公司,但至于申办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企业类型及公司的起止时间,张增玲一概不知。张增玲从来也不认识原告,更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系原告伪造的。张增福在2012年是拿过张增玲的身份证申报成立祥瑞通讯公司,从��报到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都是张增福一人所为,张增玲从未参与过。当时张增福申报公司以及将经营场所选为原告家的住房是原告要求的,原告的目的是将住宅房变为经营用房,在拆迁时升高价值,并答应给张增福一定的好处。所以,张增福才在申报公司时选原告的房屋为经营场所,并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都挂在原告的房内,但张增福从未租赁过原告的房屋用于公司经营。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位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增玲、张增福拟申请设立祥瑞通讯公司,由张增福负责办理祥瑞通讯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公司设立手续。同年8月,张增福为设立公司向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XX,承租方为“安徽祥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张增玲”,合同约定:出租方XX的房屋位于“六安市××街道××淠西路”;双方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月租金为2000元,房租交付方式为一年交一次,每年合计24000元,并约定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提前一个月预付下一年房租。另约定承租方违约条款即“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合同期内交付的该房屋租金不退,押金不退,同时收回该房屋”。该合同出租方“XX”签名系其妻所签,承租方“张增玲”签字并非张增玲本人签名,张增玲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予追认,张增福亦否认系其代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另,2012年8月28日XX为配合张增福办理登记手续提供了一份《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本房产产权XX所有,同意将196㎡,以租赁方式提供给安徽祥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使用,期限为三年”。但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向原告支付押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12年9月3日,祥瑞通讯公司经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张增玲、张增福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增玲;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杭淠西路(即原告住宅)。张增福花费1000元在上述登记场所装饰了公司门头标饰,并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悬挂于登记场所至今。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中“XX”签名虽并非原告XX本人签名,但事后得到原告追认,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张增玲”签名系他人代签,被告张增玲事后不予认可,合同对张增玲不具法��拘束力,但作为祥瑞通讯公司发起人张增福凭此合同申请设立公司,对该合同条款应当知悉,结合原告XX为张增福办理设立公司事务所提供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可以认定XX真实意思系将其房屋出租给设立后的祥瑞通讯公司使用,并非租赁给张增玲或张增福个人使用,而祥瑞通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后应当以自有资产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而不应由其股东即张增玲、张增福个人承担责任。综上,祥瑞通讯公司概况承受《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亦明知,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三年租金72000元的责任。由于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押金,原告基于押金的违约金条款未生效,其诉请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从未租赁过原告的房屋用于公司经营的意见,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祥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租金720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安徽祥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窦阳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为善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