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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立军诉被告梁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立军,梁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卢立军,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15日。委托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琴,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21日。委托代理人赵红军(梁琴之夫),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8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旗,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立军诉被告梁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兴宇,被告梁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用协议》,约定租期五年(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6500元,在房屋出租期间租金按市场价而定,租金分期支付,次年的租金应在头一年租期满两个月交清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2014年6月30日,双方将该租赁协议续签到2016年6月9日,协议续签的第一年租金根据市场价为73000元。在第一年的续签期间,被告提出其要转租该营业房,原告未同意,因此在续租的第一年到期前,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付续租第二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终止(或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时止按78000元/年租金计付的租金,并立即交付租赁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解除《房屋租用协议》。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现租期未满,被告要求继续使用房屋;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但原告一直拒收,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遂宁市中胜街263号门面租给被告,暂定租用期限为5年,于2009年6月30日起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16500元,在该房屋出租期,租金按市场价而定,在原有租金的基础上,按每年租金递增1500元的房租费;租金由乙方分期支付,于协议签定即日起一次性交付租金16500元,第二年租金18000元,第二年租金应于第一年期满两个月交清,第三年租金应于第二年期满两个月付清,依次类推,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有意续租,需在合同期满两个月提出,并协定续租合同。2011年5月8日,原告在该协议上手写载明“续租协议:中胜街门面续租到2016年6月30日。卢立军。2011.5.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与了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7月1日前的租金。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25500元,原告拒绝收取。遂宁市中胜街门面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儿子。庭审中,原告主张遂宁市中胜街门面一直由原告在经营管理,原告对被告交纳的2009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向原告交纳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为73000元,因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交纳的租金为78000元,被告才拒收原告交纳的25500元;被告主张被告是按照《房屋租用协议》约定每年递增1500元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为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房屋租用协议、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交纳的租金为78000元,因该主张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约定的该年租金不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约定的该年租金后来通过协商变更为了78000元,因此原告以此为由拒绝收取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25500元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不存在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用协议》、被告立即交付租赁房屋并按照78000元/年向原告交纳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时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立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卢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