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斯植成诉张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植成,张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斯植成,男,汉族,生于1947年2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斯仁俊,系斯植成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雄国,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东,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张燕,系张克东之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波,公民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斯植成诉被告张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衡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植成的委托代理人斯仁俊、范雄国,被告张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植成诉称:2014年12月7日12时5分,被告张克东驾驶川R84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充县晋城镇城北新区“北城天街”左转弯出来沿安汉大道北段往卧牛绿灯方向行驶至晋城安汉大道北段和诚信大道红绿灯附近时撞上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紧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上颌骨升支骨折并左侧颞颌关节脱位;2、左下唇穿通伤;3、下颌部挫裂伤;4、腰部软组织伤并L3/L4、L4/L5椎间盘膨出。住院三天后,西充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南充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继续住院十七天后,在伤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创口清洁和口腔卫生,预防感染;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提高免疫力;3、术后三个月建议行全口活动义齿修复;4、不适请到谭小尧主任医师门诊复查、随诊;5、术后若出现植入物排斥反应,建议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钛板,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我院费用约18000元左右。此次事故发生后,西充县公安局经分析论证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090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克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张克东为其所有的川R84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06439元,被告张克东赔偿27580.5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次事故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还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伙食补助没有意见,护理、营养、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克东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费用按主次责任分担,医疗费我方已垫支27800元,保险公司垫支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2时5分,被告张克东驾驶川R84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充县晋城镇城北新区北城天街左转弯出来沿安汉大道北段往卧牛绿灯方向行驶至晋城安汉大道北段和诚信大道红绿灯附近时撞上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紧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上颌骨升支骨折并左侧颞颌关节脱位;2、左下唇穿通伤;3、下颌部挫裂伤;4、腰部软组织伤并L3/L4、L4/L5椎间盘膨出。住院三天后,西充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南充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继续住院十七天后,在伤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创口清洁和口腔卫生,预防感染;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提高免疫力;3、术后三个月建议行全口活动义齿修复;4、不适请到谭小尧主任医师门诊复查、随诊;5、术后若出现植入物排斥反应,建议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钛板,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我院费用约18000元左右。此次事故发生后,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90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克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张克东为其所有的川R84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残疾等级作出鉴定,对护理时限、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作出评定。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斯植成车祸伤致左侧下颌骨下支及下颌颈骨折伴脱位,评定为九级伤残。二、相关赔偿项目评定:后期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肆仟(4000.00)元;营养时限酌定30日,(建议营养费1000.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3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予平安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但至今平安保险公司仍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早已超过法庭规定提交鉴定申请书允许期限。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籍,但一直在阳光新城务工,每日工资120元。同时居住在县城,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38845.68元;2、护理费3808元;3、营养费1000元;4、伙食补助费630元;5、后期医疗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6339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误工费18240元。还查明,被告张克东垫支了27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支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对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酌定由被告张克东承担80%责任,原告斯植成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一直居住务工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应获得赔偿损失有:1、医疗费38845.68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2、护理费45697元/年÷365天×30天=3755元;3、营养费酌定1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5、残疾赔偿金13年×24381元/年×0.2=6339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8、误工费50天×120元=6000元。以上共计128391.68元。因被告张克东驾驶的川R84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斯植成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余款按责任比例划分。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3946元,余款34445.68元,按80%的责任由被告张克东赔偿原告27556.5元,其余由原告斯植成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843**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394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已垫支1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二、被告张克东赔偿原告27556.5元(张克东已垫支27800元,在执行中扣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160元,由原告承担1160元,被告张克东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衡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