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上泉与黄景荣,袁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泉,黄景荣,袁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李上泉。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黄景荣。被告袁玉英。原告李上泉诉被告黄景荣、袁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上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景荣、袁玉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景荣、袁玉英是夫妻,近两年来,两被告一直在化州与原告经营生猪转销生意,先后从原告设点的化州杨梅、利甲、边岭、江口、和平、米西等处购买生猪,至2014年下旬,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共计498160元,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晚及2015年5月8日两次支付各1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仍欠478160元,现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购买生猪款人民币478160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景荣、袁玉英于1989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景荣向原告购买生猪,至2014年下旬,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景荣尚欠原告生猪款共计498160元,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及2015年5月8日两次各支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尚欠47816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欠款单、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档案局的婚姻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景荣购买原告的生猪尚欠原告货款478160元,有欠条、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景荣付清货款4781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景荣购买生猪原告尚欠货款478160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景荣、袁玉英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景荣、袁玉英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共同付清货款478160元给原告李上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72元,减半收取为4236元,保全费2970元,共7206元,由被告黄景荣、袁玉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