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顾兴云,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顾兴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省道与本市大仪镇圣堂村村道交叉口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的被害人罗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罗某及其车上乘坐人王某乙、王某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蒋某弃车逃逸,被害人王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于次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及被害人罗某、王某丙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取得前述人员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甲、於某、徐某、戴某、姜某、殷某、崇某、杨某等人证言、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仪征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罗某、王某丙及死者王某乙的近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无前科劣迹,系自首,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张进扬人民陪审员 余 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渊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