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拐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王某甲,女,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6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原告在郑州富士康打工,央亲托友为被告找一份工作,被告没做多少天就不辞而别,返回其娘家常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无任何和好余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原被告结婚证。3、到庭证人王某乙、王某丁、柯某的当庭证词。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常住娘家不会、毫无家庭观念及不给他钱等均不属实。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并未生育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有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的情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虽有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的现象,但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