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刑减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正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正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421号罪犯王正军,男,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出生,汉族,新疆哈密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1)巴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正军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共370849.33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以(2011)哈中刑终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二○一四年九月,经本院裁定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二○二三年一月三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四年度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二○一四年五月、九月、十一月、二○一五年四月、七月获季度表扬五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正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二○二二年一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王 纳 新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