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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熊志荣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熊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1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代表人:郑波。被执行人:熊志荣。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被执行人熊志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965590.14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子、车辆,银行账户内只有少量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41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