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德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平,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兴隆乡石板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平与被害人罗敏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本区广益街道美阳工业区务工。2015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德平怀疑罗敏有外遇,要求晚归的罗敏拿手机给其查看,罗敏不同意,被告人李德平遂从宿舍内拿一把菜刀往罗敏的头部砍打,致罗敏头部多处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德平逃离现场,并试图到莲阳河跳河自杀。翌日凌晨,被告人李德平被民警救起后带回审查。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罗敏头部创口、顶骨劈裂骨折、中度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敏的陈述,证人罗曹虎、樊启保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平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而引发的案件,被告人李德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平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