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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辉、黄平与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黄平,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630号原告陈辉。原告黄平。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贺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辉、黄平与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辉、黄平,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黄平诉称,2013年4月30日,其与嘉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陈辉、黄平向嘉盛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水岸观邸第10幢122单元14层1401室房产。陈辉、黄平已足额支付购房款,但嘉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辉、黄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盛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252元。被告嘉盛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对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陈辉、黄平作为买受人与嘉盛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备案号为201304300108),约定:1、陈辉、黄平购买嘉盛公司开发的位于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水岸观邸第10幢122单元14层1401室的房屋1套,总价为540000元;2、陈辉、黄平于合同签订时付款162000元,余款378000元于2013年5月7日前付清;3、嘉盛公司应于2014年7月8日前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案涉房屋交付使用;4、嘉盛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辉、黄平已足额支付购房款540000元。嘉盛公司已向陈辉、黄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2015年8月31日,嘉盛公司通知陈辉、黄平交付案涉房屋。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嘉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陈辉、黄平交付案涉房屋,理应按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5252元(540000元×0.0002×419天-10000元);陈辉、黄平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嘉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辉、黄平违约金35252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元(此款已由陈辉、黄平预交),由嘉盛公司负担(陈辉、黄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68元由嘉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嘉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辉、黄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