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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益西与林桂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西,林桂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4399号原告杨益西,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桂水,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益西与被告林桂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元灿、被告林桂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西诉称,被告林桂水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9%,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杨益西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林桂水没有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桂水偿还给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桂水辩称,被告林桂水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杨益西收执为凭,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9%,但利息已经按月利率5%结清至2015年9月6日。被告林桂水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杨益西收执为凭,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9%,但利息已经按月利率5%结清至2015年9月20日。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桂水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9%,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杨益西收执为凭。第一份借条内容:“兹林桂水向杨益西借现金人民币零拾伍万零仟零佰整(¥50000元),月利息按2.9%计息。借款人:林桂水身份证号码:借款地址:度尾帽山溪厝135号日期:2015年7月6日”;第二份借条内容:“兹林桂水向杨益西借现金人民币壹拾零万零仟零佰整(¥100000元),月利息按2.9%计息。借款人:林桂水身份证号码:借款地址:度尾帽山溪厝135号借款人电话号码:131****日期:2015年7月20日”。原告杨益西于2015年9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元灿、被告林桂水的庭审陈述、借条二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林桂水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定月利率2.9%,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杨益西收执为凭。该二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认定。被告林桂水主张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按月利率5%结清至2015年9月间,原告杨益西予以否认,被告林桂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认定。因此,被告林桂水与原告杨益西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桂水应负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杨益西主张被告林桂水偿还给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可以的,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桂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益西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林桂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由被告林桂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