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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马炳生与潘永升、郑尚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炳生,潘永升,郑尚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炳生,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出生,(现门牌号为:福建省永安市湖滨路168号404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升,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尚金,女,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上诉人马炳生与被上诉人潘永升、郑尚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马炳生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马炳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长  峰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喻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薇(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