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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建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盗窃、赌博、开设赌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4459号罪犯宋建国,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邢东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建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邢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王斌、李力军、吴刚,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肖爽、李忠庆、曲扉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宋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罪犯宋建国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建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孔 岩审 判 员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