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赖晓文与谭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晓文,谭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17号原告赖晓文,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贻军,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敏,男,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炳恒,男,汉族。原告赖晓文诉被告谭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贻军,被告谭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炳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晓文诉称,2014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谭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悬挂“竹尾田治016”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东莞市凤岗镇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谭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38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合计2353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谭敏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3538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原告赖晓文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二、原告未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谭敏辩称,一、被告为原告赖晓文垫付了门诊医疗费628元,并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现金赔偿款5000元;二、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谭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从易发路方向往东深线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凤岗镇竹尾田易发路段左转弯掉头行驶时,遇原告赖晓文驾驶悬挂“竹尾田治016”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东深线方向往易发路方向直行,在此过程中,轿车车身右侧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谭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赖晓文在2014年10月16日在东莞市凤岗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628元,该款已经由被告谭敏垫付。病历记录上载明“诊断:全身多处外伤。医嘱:……3.建议休息……4.不适随诊。”原告赖晓文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9日以及11月8日在东莞市凤岗医院门诊复查,共计用去门诊医疗费1028.78元,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1-30日,11月1-5日、7日、9日、12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日、22日、24日、29日以及12月4日、11日在杨浩明西医外科诊所门诊复查,共计用去医药治疗费2710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佐证。被告谭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赖晓文称其是东莞市凤岗镇辅警大队竹尾田中队聘用的辅警,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并提交门诊诊断证明书、加盖“东莞市凤岗镇辅警大队”公章的证明、储蓄对帐单、认定工伤决定书佐证。储蓄对帐单显示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储蓄对帐单未能证明原告存在收入减少,工伤认定与事故的处理无关。被告谭敏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限期原告举证,原告未能在限定期限内补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赖晓文称其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1800元,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佐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已经超出合理范围。被告谭敏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谭敏称其在事发后向原告赖晓文支付了现金赔偿款5000元,无证据佐证。原告当庭对被告谭敏主张的赔偿款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急)诊通用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门诊诊断证明书、证明、储蓄对帐单、交通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赖晓文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因被告谭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敏赔付。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赖晓文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28元+1028.78元+2710元=4366.78元(包括被告谭敏垫付的628元),有相应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赖晓文事发时是东莞市凤岗镇辅警大队竹尾田中队聘用的辅警,有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实际减少及减少的具体金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原告赖晓文第1项损失4366.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原告第3项损失8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谭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谭敏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366.78元+800元-628元=4538.80元。被告谭敏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谭敏主张的赔偿款,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相应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赖晓文4538.80元;二、驳回原告赖晓文对被告谭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赖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4.23元,由原告赖晓文负担157.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7元。诉讼费原告赖晓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艳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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